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林聯溪
被 告 蔡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6,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11045號偵查卷第24頁);復依原告主張其被詐欺匯
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台中中權分行開立之帳戶(同上卷第2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在地應係在台中,前揭地
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