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周欣 錏
被 告 潘玫 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1
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與居住
於同路段92號之被告為鄰居,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
午2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門前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
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瘋
子、神經病」(台語)等言語,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社會
人格評價,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伊是被原告誣陷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節,業據原
告及其姐姐 周佳誼 、母親 周劉蘭香 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警
、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第10頁,偵卷第12頁
、第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反面、第40至42頁反
面),經核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渠等均未否認原告亦
曾對被告辱罵「幹你娘、 肖查某 」等語,倘若該等證人有意
迴護其親屬即本件原告,應無同時承認原告亦涉及公然侮辱
犯行之情,是足以認定上開證人所述為真。
㈡證人即被告兒子 楊哲榮 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當時
係原告在罵我母親 潘玫璘 『幹你娘、肖查某』,我母親都沒
有說話、回嘴或罵人,只是靜靜地在旁邊被罵」云云(見警
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32
至34頁反面)。然證人楊哲榮未與被告同時現身在系爭地點
等情,此據其證稱:「當時係潘玫璘先出門,我大概隔5分
鐘後始至門口,不知道這5分鐘門口發生之事」等語明確(
見刑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則證人楊哲榮與被告
前往系爭地點,既有時間先後之落差,而未全程見聞原被告
2人爭執經過,則其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在場期
間,被告均未回嘴或罵人,難證被告於整個爭執過程,均未
出言辱罵原告。再查,證人楊哲榮於審理中另稱:「我在屋
內確實有聽到屋外有爭吵,但不知道是何種聲音,出去看的
時候,是見到 周欣錏 在謾罵我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4頁反面),益見早於證人楊哲榮抵達系爭地點之前,兩造
即已爆發口角。而據原告指稱:「潘玫璘因停車問題來我家
按門鈴,我出來後又對我和我姐姐周佳誼大聲咆哮,周佳誼
當下跟她道歉,但她還是咆哮,我們兩邊就吵起來了,是潘
玫璘先罵我『瘋子、神經病』及對我們咆哮,我才會罵她」
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以及證人周佳誼於警詢
及偵、審中證稱:「當時雙方因停車問題起衝突,我先跟潘
玫璘解釋車子不是故意停在她家門口,但潘玫璘仍對我們大
聲咆哮並瞪大眼睛看我們,我跟她說都多年鄰居了、不要這
樣,雙方就發生爭吵,過程中周欣錏、潘玫璘互罵,潘玫璘
先罵周欣錏『瘋子、神經病』(台語),周欣錏則罵潘玫璘
『幹你娘、肖查某(台語)』」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
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反面)、暨證人周劉蘭香
於偵、審中證述:「我於105年7月6日下午2點,我在家
裡聽到潘玫璘大聲咆哮,就下樓出去查看,有在系爭地點聽
到周欣錏、潘玫璘因停車問題互罵,潘玫璘罵周欣錏『瘋子
、神經病』,我就說要有修養點,不要這樣罵,之後周欣錏
就回罵『幹你娘、肖查某』」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40至42頁反面),可知係被告先辱罵原告「瘋子、
神經病」在先,原告嗣後乃辱罵被告「幹你娘、肖查某(台
語)」等語,則被告非無可能於證人楊哲榮抵達系爭地點之
前,即已對原告為上開侮辱話語,是證人楊哲榮之證詞,難
以據為被告從未對原告辱罵「瘋子、神經病」(台語)等話
語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發生距今已經一年多,如果伊
有罵原告,沒有和解均對伊不利,民事互告賠償之結果也沒
有意義,伊作了這麼多對伊不利的事情,豈非傻子的行為,
所以伊是被原告陷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兩造是
否和解,乃事發後當事人願否退讓或拋棄全部或一部民事請
求權,以求事件之和平解決,尚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侮辱原
告之行為無直接關聯,是本院無從逕以被告有無與原告和解
,佐為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而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既有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從徒以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和解,
作為推翻前揭事證之基礎,故原告以此為辯,顯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被告在公開場所以「瘋子、神經病」(台語)辱罵原告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瘋子、神經病」(台語)等詞,
依社會通常之理解,係屬輕蔑他人之人格並足使他人難堪之
粗俗詞彙,則被告以該等言語辱罵原告,不僅貶損原告之尊
嚴,亦傷及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㈤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國立二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所得資料3筆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另參酌被告對原告辱罵之言詞致原告精神所受痛苦、名
譽受損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
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