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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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清
林順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易程序審理,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友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順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友清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171號「長治圖書館繁華分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蘇信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繁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長治圖書館繁華分館」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駛上揭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林友清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蘇信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背12公分、
4公分深部撕裂傷疑韌帶斷裂、雙手、左膝擦傷、左足背壓砸傷併肌肉斷裂、第4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友清於肇事後,明知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蘇信侑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林友清騎車離去後,將上開發生車禍情事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弟林順平,林順平知悉林友清上揭肇事逃逸之實情,竟欲脫免林友清罪責,意圖使林友清隱蔽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明知其非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逃逸之人,竟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調查前揭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嫌疑人時,意圖使林友清隱避上揭犯行,出面頂替向承辦警員表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騎駛上揭重型機車,使承辦警員信以為真,進而於100年6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在事故現場,接受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林友清。
(三)嗣警經蘇信侑告知係林友清騎駛上揭重型機車肇事,復經林友清及林順平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時20分許及11時4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均承認當天騎駛上開重型機車肇事者為林友清,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林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被告林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信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頁,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10、11頁《以下簡稱偵字卷》,101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18頁)。
(四)證人即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警員 陳賢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20頁)。
(五)證人即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警員 林玉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21頁)。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七)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1、12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至23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林友清有無過失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蘇信侑撤回告訴而無法審究,然其明知騎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騎車逃逸,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順平明知係林友清騎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信侑成傷後駕車逃逸,林友清係屬觸犯肇事逃逸罪之犯人無誤,竟為脫免林友清罪責,意圖使林友清隱蔽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前往現場調查前揭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嫌疑人時,出面頂替向承辦警員表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騎駛上揭重型機車,核被告林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友清縱有教唆被告林順平頂替行為,仍屬不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友清與林順平為親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6、27頁),故本件被告林順平為其兄即被告林友清頂替車禍肇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友清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被告林順平依其胞兄被告林友清告知,即為被告林友清頂替而出面承認肇事,侵害國家法益,其犯行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致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或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等之行為均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蘇信侑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林友清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林友清及林順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等均係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供認犯行,且被告林友清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蘇信侑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2人均確已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經此罪刑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林友清、被告林順平各宣告緩刑3年、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友清及林順平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八、被告林友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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