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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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新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新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生之損害造成被害人 潘賴生野 死亡,情節重大,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且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業已與被害人潘賴生野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當場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6萬元,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且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又本件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告高新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山於民國100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往恆春,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台151線道路6.5里路牌前,適有路人潘賴生野,天雨持傘,逆向由南向北步行,高新山瞥見,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逼近該婦之際,車前擦撞到傘面,致 潘婦 倒地右側斜躺。高新山覺察該婦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現地稍為停留後,駕車逃逸,將車停在住處附近之廣濟寺,徒步返家。潘賴生野旋為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5時33分,因出血性休克、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嗣為警循路旁監視器分析過濾,於同月20日12時30分許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告部分自白│伊車左前方撞到雨傘,│││││從燈處飛過來,伊車停│││││下來,離伊車7、80公│││││分地方,躺著1位婆婆│││││,伊認為其不要緊,就│││││閃進車內開走。該車引│││││擎蓋上方有20公分刮傷│││││及續前引擎蓋上方有10│││││公分刮傷痕,係撞擊雨│││││傘後留下之痕跡,並非│││││事故前舊痕跡。││├───┼────────┼──────────┼───┤│2│證人 張文溪 證述│車行至恆春五里亭,離│││││30公尺前,看到有東西│││││,伊就慢慢開,伊搖窗│││││下來,看到1個人躺在│││││路中間,頭部與路面接│││││觸地方流血,頭朝恆春│││││往南方向,腳朝北,掉│││││落1支雨傘、帽子與手│││││提袋,雨傘約在往北10│││││多尺地方,帽子在其旁│││││邊,伊將車停下指揮交│││││通,並且報案,有位吳│││││小姐下來問她,她說很│││││難過。││├───┼────────┼──────────┼───┤│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血跡及帽子遺留位││││報告表(一)、(二)│置、路況。││││及現場圖、相片6│││││張│││├───┼────────┼──────────┼───┤│4│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禍受傷因出血性休克││││檢驗報告、相驗筆│、氣血胸死亡。││││錄、相驗相片12張│││├───┼────────┼──────────┼───┤│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引擎蓋表面有2處刮擦││││鑑識科刑案現場勘│痕跡,離地高約85公分││││察報告及採證相片│。││││19張│││├───┼────────┼──────────┼───┤│6│監視器翻拍相片9│被害人持傘遭車撞,駕││││張│駛人停留現場約32秒。││├───┼────────┼──────────┼───┤│7│被告現場模擬及車│現場及逃逸棄車地點。││││損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罪嫌。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炳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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