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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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呂秋煌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旁即同路四三號之空地,呂秋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欲駛離時,丙○○○乃向呂秋煌收取停車費新台幣一百元,但為呂秋煌所拒絕,丙○○○與其夫丁○○與呂秋煌因此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呂秋煌乃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甲○○乙○○、 莊民誠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警員甲○○、乙○○、莊民誠認定呂秋煌停放車輛之位置在道路上,丙○○○應不得向呂秋煌收取停車費,乃令呂秋煌先行離去,丙○○○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當場對於警員甲○○、乙○○、莊民誠以「幹你娘,你們警察非常了不起,就只會欺負我們善良老百姓」、「幹你娘,你們警察最大」等穢語侮辱之,警員甲○○聞之,乃以丙○○○妨害公務罪嫌拘捕帶回派出所時,丙○○○竟另行起意,加以抗拒,並抓住警員甲○○之上衣制服領口,於警員甲○○欲上手銙之際,又趁機咬傷警員甲○○之左後背,致警員甲○○受有前胸抓傷破皮十五x七公分、左前臂抓傷二處小於二公分、背部咬傷約
0.五公分二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呂秋煌停車之位置擋住我先生的車,導致我先生的車無法開進來,我才開玩笑說要收一百元停車費,警員來後,停車糾紛處理完畢,我也已經接受,王姓警員還未上車,另外二名警員已上車之際,王姓警員在車外罵我「幹你娘雞歪」,我才責問他為何罵我,並與王姓警員發生拉扯,他竟用手銬銬住我,並且摔我柔道,把我摔倒在地,我有受傷流血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警員莊民誠、甲○○三人據報到場處理停車糾紛,發現呂秋煌停車位置並無不妥,所以請呂秋煌先行將車駛離,我們準備要離開,但尚未上警備車之際,就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你們警察最大」,我們認為她有妨害公務,準備將要銬上手銬帶她回派出所時,她就掙扎,並拉扯警員甲○○之衣服,又趁機在警員甲○○背後咬他一口,後來要帶她上車時,她還是掙扎,當時地上濕滑,被告往後退時踩到斜坡不慎滑倒,撞到汽車保險桿而受傷,我們立即請救護車送醫救治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警員甲○○出具之報告相符,此有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參,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傷診)字第00三八四三號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足憑,再參酌警員乙○○、甲○○與被告素無仇恨,警員乙○○、甲○○係據報前往處理公務,若非被告真有其事,衡情自無甘冒誣告罪嫌,故意構詞入被告於罪之理。況證人即被告之夫丁○○、被告之子 莊子德 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有與警員甲○○發生拉扯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子莊子德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咬警員甲○○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警員 王宏仁 、乙○○、莊民誠雖已令案外人呂秋煌先行離開,但警員王宏仁等三人尚未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當場出言侮辱警員甲○○、乙○○、莊民誠,其後警員甲○○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現行犯,欲帶被告回派出所時,被告對於警員甲○○施以強暴之犯行,罪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甲○○警員打開左後車門要上車離開時,回過頭罵我太太髒話,我太太才跟她理論,甲○○警員指著我太太說罵你又怎樣,我太太拉他衣襟,甲○○警員就銬住我太太右手,乙○○警員幫甲○○警員拉住我太太的左手,我太太掙扎,甲○○警員把我太太過肩摔,我太太沒有罵警員三字經,我沒有看到我太太咬警員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子莊子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們已接受警員處理之停車糾紛,我母親沒有罵警員三字經,是在旁圍觀之人替我們打抱不平,說警察只會欺負善良百姓,甲○○警員上車時回敬我母親一句「幹你祖母」,我母親不願受此屈辱,才與甲○○警員發生拉扯,甲○○警員要上我母親手銬,另一名警員拉住我母親之手,我母親加以反抗,甲○○警員對我母親施以過肩摔,我母親基於本能咬甲○○警員,我母親被摔倒在地受傷,我們請求派救護車,有名警員還說我母親假死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上開二位證人丁○○、莊子德雖附和被告辯解,均證述警員甲○○先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而被告並未以三字經之不穢言語辱罵警員,然證人丁○○、莊子德與被告既有夫妻、母子情誼,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詞,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信。
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莊民誠係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對於警員甲○○三人以穢語辱罵,復又對於警員甲○○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警員,公然詆譭,復於警員執行拘捕之際,以暴力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之公務,對於吾國正朝向民主法治國家之努力,有不良的示範作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