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O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限速四十公里之崙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崙頂路二十七之三八號前,與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仍以四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沿該鄉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即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冒然衝出,致乙○○見狀已剎車不及,為甲○○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甲○○因而受傷倒地,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遭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撞擊左側車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有充分注意才通過路口,是因為路口有樹擋到才無法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子來撞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因雙方車輛撞擊致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傷害之事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雙方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速約四十公里行駛於幹線車道上,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亦約四十公里○○○鄉道○○○道上,於告訴人機車自該鄉道衝出時,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後,機車停留在該幹線車道之對向車道上(以被告車輛行向觀之),前輪距中央分隔線零點一公尺、後輪距零點九(前輪在南向,後輪在北向),被告車輛肇事後則往前停放在路邊,左後角距該機車後輪二二點三公尺,雙方車輛均無煞車痕,被告左側車身前門附近凹陷毀損,告訴人機車則車頭全毀之事實,此由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修理估價單各一紙及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共十一張即可明瞭,是依此情形判斷,顯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當時天候已係夜間,視線較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往來車輛,並減速慢行,且告訴人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支線道車應禮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卻直接衝出交岔路口,致雙方見狀均已煞車不及,而由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故雙方均無煞車痕跡,是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之責任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一、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五○五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復辯解:因路口有樹擋到才無法看到告訴人而撞上云云,惟被告既然已知路口有樹木擋住視線,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更應小心注意有無來車,卻疏未注意而肇事,亦可證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惟刑事責任並非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故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肇事亦應負過失之責,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已達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所受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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