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間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開標,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之互助會,乙○○、甲○○各參加二會,丁○○○、 黃秀敏 各參加一會。詎丙○○因遭其所另招募之互助會會員倒會,需代付會款,而陷於經濟支付不能之情況,乃思利用會員間互不認識或未到場標會之機會,先行標取會款應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約會期第十七會左右)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未經會員乙○○、甲○○、丁○○○、黃秀敏同意,在前開和平二路處,以在標單上書寫不詳競標金額、未書寫競標者姓名之方式,參與競標,後向活會會員誆稱此次由乙○○、甲○○、丁○○○、黃秀敏中某一人得標,致使當時猶屬活會之乙○○、甲○○、丁○○○、黃秀敏及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所稱之會員得標,而扣除標息金額如數給付活會會款,丙○○計因此詐得約一百多萬元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甲○○經丙○○通知該會由其得標,惟僅取得不足數額之十萬元會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尾會時,甲○○、乙○○(前已自行標取一會)發現其二人均尚有一會活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未經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丁○○○、黃秀敏同意,擅自以在標單上書寫不詳競標金額、未書寫競標者姓名之方式參與競標,冒標乙○○、甲○○、丁○○○、黃秀敏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約到一半會的時候,有叫丙○○幫我標會,標金我叫他自己看,但他說之前就已經先標了,標的時候沒有告訴我,也沒有說標多少錢,何時標。我要標時,丙○○有拿一些錢給我,金額多少忘了,後來陸續給我錢,會錢皆已還清楚」等語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同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之會款甚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甲○○、乙○○達成民事調解,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丁○○○當庭陳明被告已付清會款,及犯罪之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承犯意,以同一手法,冒標前開互助會會員 林智權 之互助會;又於其另行招募之會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冒標會員乙○○之互助會,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林智權是我弟弟,所以借一會給我標,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邀的會,並沒有冒標」等語。經查,林智權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惟其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自有可能基於親情而出借互助會供被告應急使用,且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這個會,丙○○沒有騙我,我也不知道是否有被冒標」等語,復無其他會員指述被告有冒標此互助會之情,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犯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