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唐小菁邱佩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票人為「 張素珠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其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詎乙○○未經甲○○○同意,即逕將 林張書珠 之名字列於合會會單上,依此該合會會員即有會首即乙○○、 陳鷺山 、甲○○○(會單載為素珠)等二十四人次會員,約定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在乙○○上開住處標會,每四個月加標一會,開標後由乙○○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得標會員應按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交由乙○○憑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乙○○嗣因對外債務無法清償,並見部分會員未到場標會,會員間亦大部分互不相識,明知甲○○○並未參加該合會,竟基於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該合會第四會開標時,在其上址住處,冒稱甲○○○之名標取會款,在便條紙上書寫不詳之投標金額並偽簽甲○○○之署押(詳細署押內容不明),以偽造甲○○○之投標標單,持以行使參加投標並順利得標後,旋即偽造甲○○○之署押,於投標當日,在上址,偽造發票人分別為「張素珠」之本票共計二十張(乙○○於第四會標取,合會共有二十四會)後,持以行使交付活會會員,憑向該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等人。嗣乙○○因週轉不靈倒會後,經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向甲○○○催討,甲○○○始知情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 高仁刑 敬緝字第一一四九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本院予被告交保後,被告又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以 高澤刑 敬緝字第八五六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惟辯稱:這個互助會是我邀約被害人參加,但被害人沒有參加後,我並沒有將他的名字從會單中刪除,我並沒有要冒他的名之意思。我承認我用被害人的名義標會及開立本票,我並沒有損害被害人任何權益等語。惟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鷺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及本票各乙紙(均影本)在卷可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甲○○○未參加合會,理應將甲○○○之名字從合會會單中剔除,被告不思此為竟於合會第四會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該合會第四會(見會單所載),即以未參加合會之甲○○○名義標取會款,其有冒標詐騙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在紙上填寫金額及會員姓名,持以參加標會,依習慣為表示參予競標之用意證明,是投標單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甚明。核被告偽造「張素珠」名義(詳細署押內容不明)之互助會投標單並持以投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假冒張素珠名義得標並簽發張素珠名義之本票持之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張素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簽張素珠之署押於本票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就同一次之偽造多張有價證券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竟冒標會款,並偽造會員本票憑以詐取會款,受害之會員為數不少,又經二度通緝始到案,然所隔取之金額並非鉅大,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本票二十張,雖均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至投標單上之署押詳細內容並不清楚,且已不知去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