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道與凱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凱歌路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乙○○所騎乘載有其子 賴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其子賴德因而受有右撓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德之法定代理人 周家芬 告訴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賴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騎車沿一條巷子行駛,欲右轉進入凱歌路,行經凱歌路二七七號前,因該處停放一輛新竹貨運小貨車,道路變的狹小,伊當時有逆向行駛,而對方騎車時可能看旁邊而疏未注意前方,致與伊車發生擦撞,後來有與告訴人簽訂賠償同意書,但係在告訴人家中承受壓力及當時急於當兵收假之情形下所簽,事後發現賠償金額過高,伊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家芬、乙○○二人指訴綦詳,並有博正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庭呈駕駛執照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路況,被告係行駛於小巷子之支線道欲右轉進入凱歌路之幹線道,在路口轉彎處尚停放一輛新竹貨運小貨車,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上開路口右方車流情形因遭貨車阻擋,視線本屬不佳,倘若被告確實減速慢行,復於交岔路口依規定停車確定左右方來車後始予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竟冒然右轉駛入逆向來車道,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左腳踏板處,此經告訴人指陳甚詳,並口述由警員製作車禍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右轉駛入逆向來車道之情形,則依二車之行進方向、路線及撞擊位置,足見被告於凱歌路二七七號旁巷道與凱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駛入逆向來車道及未暫讓告訴人所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辯稱當時伊已轉入凱歌路之幹線道,而對方也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云云,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前述被告係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左腳踏板處之位置,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情形以觀,足認應係被告欲右轉進入凱歌路,因交岔路口有貨車阻擋,仍冒然駛入逆向來車道之駕駛行為不當所導致。縱認告訴人乙○○於行進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二)另參酌被告自承有簽訂賠償同意書,應允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有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倘非被告當時自知理虧,豈有自願簽訂賠償同意書之理?雖其事後辯稱係因在告訴人家中承受壓力及當兵急於收假之情形所簽,仍不能謂其當時確非自願性簽下賠償同意書,否則何以未提起撤銷或確認該等同意書為無效之法律行為?顯見被告應係事後認為賠償金額過高而不願履行才否認犯行無訛。(三)被害人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撓尺骨骨折之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目前仍服役軍中,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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