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莊惠弘
王文生 被告丁○○
丙○○○乙○○戊○○甲○○○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被繼承人 何清福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則同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嗣後並應每月繳納一次,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繼承人何清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戊○○、甲○○○、辛○○○、己○○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其一切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七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拋棄繼承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被繼承人何清福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九),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則同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並約定利息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嗣後並應每月繳納一次,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繼承人何清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戊○○、甲○○○、辛○○○、己○○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其一切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七份、繼承系統表、擔保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後,尚有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餘款未繳納,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戊○○、甲○○○、辛○○○、己○○均為另一連帶保證人何清福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何清福之一切債務,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金額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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