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肆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旁之公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經警方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五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並有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附存卷足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即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明定,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綜合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除經起訴外之其餘施用毒品行為,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將其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另斟酌其事後坦承犯行,及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四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三五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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