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五0號、第六七七四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岡山鎮大同巷二一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之方式,以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盤查後查獲,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連續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經高雄市政府警政局楠梓分局通知採尿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五二號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同法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復有施用大麻一次,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並無大麻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有施用大麻一次,經本院戡驗警訊錄音帶發現警訊過程中被告並未為所如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章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於以錄音擔保被告警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相符,以踐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非僅包括人民皆可使用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有對於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積極訴訟權意義,是以,若有違上開錄音規定,本諸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及確保被告自白任意性,自不得認該警訊筆錄有何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施用大麻一次,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關係(公訴人誤認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八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八點五公克),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盤查後查獲,從時間點觀之顯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即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另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尿送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亦未據公訴人起訴,均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