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以高雄市○○區○○街一五三之二號前騎樓地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哥」二台(均無退幣孔),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方式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客人 丁小萍 於上址打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三之二號前騎樓地,擺設「動物柏青哥」二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打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辯稱:因為前手 許孟鍵 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伊以為換人做之後不用再另外申請,後來伊到稅捐稽徵處詢問才知道要另外申請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三之二號前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哥」二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打玩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天在場打玩之顧客丁小萍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及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以高雄市○○區○○街一五三之二號前騎樓地經營電玩業,並經該處核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設立娛樂稅籍課徵娛樂稅及准予設立登記一情,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稽機字第三七七六一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三○一九四號函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甚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其前手許孟鍵乃屬不同之營業主體,縱許孟鍵確曾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應就其本身之營業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始為正當,況被告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業,對於相關之必要登記更應加以注意,豈有推稱不知應另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經營之時間亦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動物柏青哥」二台,係被告向他人租用,而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