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弘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李邱 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右手第3指挫傷、左足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大拇指骨折及左手第三指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邱從 告訴被告游志弘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林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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