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被害人乙○○同意始以其名義申請本案空白支票,至被害人丙○○為發票人部分,應係誤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乙○○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授權範圍非僅限支付汽車修配費用,上訴人申請本案支票自在該授權範圍;乙○○關於支票、印章究係放置其住處,抑或同意由上訴人隨身攜帶等供述前後不一,徵之證人 鄭水順 亦目睹上訴人在汽車修配廠及乙○○住處簽發支票,乙○○供述顯與實情不符;依證人 黃瓊琚 偵查之證詞,苟其偽立丙○○名義之支票,何須其後前往銀行補蓋乙○○印章,原判決認定其偽造丙○○名義之支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上訴人供承持乙○○之印鑑章領取其名義之支票簿,以乙○○、丙○○名義簽立本案支票為使用等供詞,證人丙○○、黃瓊琚、 林意文 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領取支票簿登記簿、支票領取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憑證及銀行交易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鄭水順、 陳適輝 分別於偵審時關於乙○○知情上訴人於經營汽車修配廠時簽立其支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併敘明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與上訴人分手,乙○○、丙○○無概括授權或同意上訴人領取、簽發本案支票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實情,證人黃瓊琚關於上訴人其後補蓋乙○○印章之證詞,無礙上訴人於取得空白支票後,偽造丙○○名義之支票犯行之認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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