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明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被告鄧明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7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手持自有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強行扭轉引擎鎖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蕭金盆所有而交由 李武雄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嗣由李武雄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鄧明城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武雄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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