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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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有罪判決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記載被告「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其明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將人向後推倒,將使他人腦部受有傷害,並於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若撞及地上,可能傷及腦部而導致腦傷致失語及右側偏癱之重傷情形,..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雙手猛推乙○○之頭、胸部,致乙○○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嘴唇裂傷一公分及腦幹池受壓迫,並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乏力等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並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上開重要犯罪構成事實,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原判決以證人即警員 劉政忠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時,主動在巷口等候警員,並向警員承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致被害人跌倒受傷」作為被告自首減輕其刑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 許李媛 時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具狀指陳:「當時甲○○站在遠處觀望,並沒有過來幫忙處理,最後是我姪子及姪媳婦前來幫忙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四四二六號偵查卷第一頁之刑事陳述狀)。所載如果無訛,本件警察機關似係在接獲報案之後,再指派警員劉政忠到場處理。則警察機關所接獲者係來自何人?其內容如何?是否已經知悉係被告所為抑或已對被告發生懷疑?自有向受理之警察機關函查報案內容,並調查釐清。此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均有重要之關聯,併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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