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再抗告人 龔作漢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再經主管機關指定清理保險業之清理人,其執行職務係為維護公益,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八第六項特別規定,清理人因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減輕清理人之釋明責任。依該條立法意旨,於清理人執行職務而聲請假扣押時,只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參與通過相對人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十屆第十七次董事會,以顯低於當時客觀合理之價格出售系爭大樓第三至八樓等決議,且未善盡職責對於該等決議表示異議,致相對人受有新台幣一億九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以上之損害,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與其他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再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賠償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戴德梁 行估價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再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對於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所謂債務人之財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者,即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與鈞院所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不過係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例示,其據以指摘之事項,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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