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詹順發 相對人 李亨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至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係以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自其所有如樹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遷出,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元,計算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85,60
0元(計算式:128×1450=185,600元),並審酌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復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樹林區,為農牧用地,現作為鄭葉仔慈善會作為宮廟使用,當初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元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120元(計算式:185,600×6%×(3+4/12)=37,120元)。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為37,12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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