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書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武書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里○○○0號之「九龍萬億宮」之前庭,搭載告訴人 周吳梅花 時,本應注意應於乘客坐穩、關閉車門並繫妥安全帶後,始可開動車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周吳梅花尚未完全進入前開計程車內坐妥後,即貿然將計程車開動前行,致告訴人周吳梅花遭上開計程車拖行並摔跪倒地,迄至同車乘客驚呼停車後,被告武書麟方緊急煞車,告訴人周吳梅花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武書麟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吳梅花告訴被告武書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武書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吳梅花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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