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夫妻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復有戶役政資料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600號被告簡正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傳為 徐美倫 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正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因細故與徐美倫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徐美倫之手臂,致徐美倫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正傳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美倫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