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18號被告劉宏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祈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確取該處擺放之夾娃娃機臺內 蕭翔仁 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蕭翔仁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宏祈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等情,惟辯稱:伊僅有竊取2,000元左右之零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