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其承租上訴人耕地之範圍為舊地籍圖上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一三八之五、一三八之七、一三八之九、一三八之一二、一三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位置、面積,與目前耕作之現狀相去不遠,而非承租兩造系爭第四四號租約即同小段一三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洵可採信。且該面積與租約約定面積○點七一八甲(核對整理表上所載),雖略有不符,惟仍難據此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係有約定特定範圍之抗辯為不實。又被上訴人目前於其所稱之特定範圍內土地確有進行農耕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法院履勘屬實。其次,系爭一三二、一三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租約,非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縱有興建建物,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系爭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雜、建,自始即非屬耕地,承租人自無在其上耕作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或其餘承租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但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不自任耕作」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有間。從而,上訴人依各該條項(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四四號租約(即系爭土地內八分之一計○點七一八甲)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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