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25計算,並約定本金分期償還,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又於92年7月1日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利息自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9機動計息。詎上開借款被告甲○○僅繳息至94年4月24日,尚欠本金2,953,699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7(被告逾期時,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71,加年率百分之1.99,則為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甲○○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貸款未還等事實亦未爭執,惟以現在經濟不好,但有誠意要還錢,已經有託人代售房屋還債 云云 等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行放款指數利率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以及轉帳收入傳票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甲○○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貸款未還等事實亦未爭執,惟以現在經濟不好,但有誠意要還錢,已經有託人代售房屋還債云云等資為抗辯,然查:經濟不好或有誠意還錢云云等均非債務人得據以拒絕還款之合法正當事由,故被告甲○○就此所為之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