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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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賀傑蒂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田豐源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參萬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廖良信 依據票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後,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全部
讓與第三人賀傑蒂,第三人賀傑蒂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
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裁定由聲請人賀
傑蒂為原告廖良信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上述裁定嗣經
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被告
抗告而確定,是本件即應由原告賀傑蒂為原告廖良信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繼續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廖良信前於106年11月14日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
向原告借款,並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35,8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106年12月4日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應以原告廖良信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廖良信於
107年3月13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
院就其主張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被告雖不同意被告追加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
權基礎,然原告所主張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原因事實
均有消費借貸事實(原訴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原因,追加之訴亦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之陳述,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原告係於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即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原告追加之訴自屬合法
。另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權基礎法律關為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金額已超出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然兩造於本院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該次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亦在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廖良信借款,廖良信分別於100年10月
31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4日、
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匯款7,023,120元、7,239,753
元、7,332,029元、7,594,148元、7,007,259元、7,700,000
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廖良信作為擔保及清償,廖良信
借貸予被告款項均匯入被告女兒 田融 融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亦未按期清償,又廖良信已於10
6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5,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皆因逾發票日起算1年
間未行使,均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票據
責任。又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事實,係屬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提出匯款傳票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100年11
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
101年1月18日,與廖良信所主張借款期間不符,自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廖良信亦曾稱係被告開設之 田太石材
公司(買賣藝術品及珍貴石頭)客戶,彼此往來款項絕非借
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廖良信借款39,035,800元,並以系爭支
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使用,上述借款迄未清償,廖良信於106
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匯款傳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19頁)。被告雖否認與廖良信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為上開抗辯,惟查:
(1)廖良信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警察調查筆錄中
陳述確實有向廖良信借錢,廖良信應該知道伊只是向他借
款的其中一個人,只是每次均由伊出面與廖良信談,伊女
兒 田融融 都住在國外,田融融帳戶由伊使用,所以才會請
廖良信將要借伊的錢匯至田融融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72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調查筆錄
)。廖良信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自95、96年的時候開始提供
客票向伊借款,之前客票有兌現,但到了101年1月10日開
始客票就沒有兌現,至101年8月止,共計76張支票沒有兌
現,伊總共匯款25次借款給被告,被告交付支票作為還款
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72號10
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則陳述向廖良信借款約有15
年時間,伊因經營田太石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每次借錢
有提供伊個人、公司或客票給廖良信,101年8月6日開始沒
有兌現,因資金周轉不足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廖良
信復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欠伊9,000多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94號10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被告對於廖良信主張借款金額並無爭執,對於未清償上
述借款亦無意見,僅陳述是伊與其他朋友共同向廖良信借
款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由上述廖良信、被告於偵查
案件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未否認曾向廖良信借款事實。
(2)又廖良信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所交付作為清償、擔保之支票
,廖良信已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72號卷第59頁至第85頁),上述支票
共計77張(金額合計67,588,530元),核與原告於本件提
出支票41張(金額合計39,035,890元)均屬相同,又本院
依職權向新光銀行調取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100年10月30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收支明細,訴外人廖良信確實分
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9日、10
0年12月14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匯款7,023,12
0元、7,239,753元、7,332,029元、7,594,148元、7,007,2
59元、7,700,000元(合計43,896,309元)至系爭帳戶,此
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
0249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此與卷附廖良信之匯款傳票相
符,是原告主張廖良信確曾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事實,已
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匯款傳票與廖良信所主張借款期間不同,且被
告與訴外人廖良信尚有其餘資金往來原因云云。惟廖良信
已於上述偵查中陳述借款後是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
償、擔保事實,被告亦未否認,已如上述,是廖良信匯款
時間在票據發票日之前,並未違常理,又被告於刑事偵查
案件中既未爭執向廖良信借款事實,亦未提出其與廖良信
間尚有其他據以收受廖良信匯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證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4)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良信間
確實存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金額
合計39,035,890元)作為清償之借貸金額屆期均未清償事
實,已屬可採,又廖良信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3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消費借貸)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
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
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5,552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
│1│復華銀行│田太石材│陳素華│AD0000000│3,000,000元│103.5.4│103.5.6│
││新店分行│工程有限│田豐源│││││
│││公司││││││
├──┼────┼────┼────┼─────┼──────┼─────┼─────┤
│2│新光銀行│陳素華│陳素華│UC0000000│2,000,000元│101.10.10││
││大安簡易│││││││
││型分行│││││││
├──┼────┼────┼────┼─────┼──────┼─────┼─────┤
│3│匯豐(台│ 吳敏玉 │陳素華│0000000│973,000元│101.8.10│102.7.15│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4│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18,500元│101.8.27│102.7.15│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5│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32,900元│101.8.29│102.7.15│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6│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869,700元│101.9.7│102.8.2│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7│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01,800元│101.10.10│102.9.2│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8│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33,800元│101.11.9│102.10.28│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9│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46,000元│101.11.12│102.10.28│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10│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927,000元│101.11.16│102.10.28│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11│匯豐(台│吳敏玉│陳素華│0000000│899,700元│101.10.1│102.9.2│
││灣)商業│││││││
││銀行台北│││││││
││分行│││││││
├──┼────┼────┼────┼─────┼──────┼─────┼─────┤
│12│臺灣中小│太敦國際│陳素華│AS0000000│900,990元│101.9.12│102.9.2│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13│臺灣中小│太敦國際│陳素華│AS0000000│921,800元│101.9.26│102.9.2│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14│合作金庫│太敦國際│陳素華│CU0000000│925,700元│101.10.11│102.9.2│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東新莊分│││││││
││行│││││││
├──┼────┼────┼────┼─────┼──────┼─────┼─────┤
│15│臺灣中小│太敦國際│陳素華│AS0000000│956,600元│101.10.31│102.10.28│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五股分行│││││││
├──┼────┼────┼────┼─────┼──────┼─────┼─────┤
│16│華泰商業│ 黃美姝 │陳素華│AB0000000│700,000元│101.8.6│102.8.2│
││銀行東湖│││││││
││分行│││││││
├──┼────┼────┼────┼─────┼──────┼─────┼─────┤
│17│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20,000元│101.8.12│102.7.15│
││銀行東湖│││││││
││分行│││││││
├──┼────┼────┼────┼─────┼──────┼─────┼─────┤
│18│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50,000元│101.8.17│102.7.15│
││銀行東湖│││││││
││分行│││││││
├──┼────┼────┼────┼─────┼──────┼─────┼─────┤
│19│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89,000元│101.8.22│102.7.15│
││銀行東湖│││││││
││分行│││││││
├──┼────┼────┼────┼─────┼──────┼─────┼─────┤
│20│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30,000元│101.8.27│102.7.15│
││銀行東湖│││││││
││分行│││││││
├──┼────┼────┼────┼─────┼──────┼─────┼─────┤
│21│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28,000元│101.8.31│102.7.15│
││銀行東湖│││││││
││分行│││││││
├──┼────┼────┼────┼─────┼──────┼─────┼─────┤
│22│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98,600元│101.9.5│102.8.2│
││銀行光復│││││││
││分行│││││││
├──┼────┼────┼────┼─────┼──────┼─────┼─────┤
│23│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23,800元│101.9.11│102.8.2│
││銀行光復│││││││
││分行│││││││
├──┼────┼────┼────┼─────┼──────┼─────┼─────┤
│24│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73,000元│101.9.19│102.8.2│
││銀行光復│││││││
││分行│││││││
├──┼────┼────┼────┼─────┼──────┼─────┼─────┤
│25│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63,800元│101.10.2│102.8.2│
││銀行光復│││││││
││分行│││││││
├──┼────┼────┼────┼─────┼──────┼─────┼─────┤
│26│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89,700元│101.10.29│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27│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96,350元│101.11.4│102.8.2│
││銀行光復│││││││
││分行│││││││
├──┼────┼────┼────┼─────┼──────┼─────┼─────┤
│28│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25,850元│101.11.10│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29│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53,200元│101.11.13│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30│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687,500元│101.11.16│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31│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76,800元│101.11.19│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32│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65,000元│101.11.22│102.9.2│
││銀行光復│││││││
││分行│││││││
├──┼────┼────┼────┼─────┼──────┼─────┼─────┤
│33│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96,500元│101.11.28│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4│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68,300元│101.12.3│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5│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93,600元│101.12.9│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6│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12,500元│101.12.15│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7│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96,500元│101.12.18│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8│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30,000元│101.12.21│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39│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786,000元│101.12.25│102.10.28│
││銀行光復│││││││
││分行│││││││
├──┼────┼────┼────┼─────┼──────┼─────┼─────┤
│40│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897,600元│102.1.15│102.10.28│
││銀行東湖│││││││
││分行│││││││
├──┼────┼────┼────┼─────┼──────┼─────┼─────┤
│41│華泰商業│黃美姝│陳素華│AB0000000│976,800元│102.1.25│102.10.28│
││銀行東湖│││││││
││分行│││││││
├──┼────┼────┼────┼─────┼──────┼─────┼─────┤
││││││39,035,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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