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7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雲林縣 二崙 鄉前(第十二屆)鄉長,任內未遵守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特定補助款項移用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一般向下補助及捐助費,且未切實遵循雲林縣政府二次函示及鄉民代表會之附帶決議,嚴格控制支出,又未遵照「臺灣省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擅自將上級機關之委辦費或補助費流用他途,此外,又在財政困難情形下,高價購買鄉長座車,浪費公帑,無力支付包商工程款,被包商提起訴訟,鄉公庫遭法院查封,損及政府形象,其行為顯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於下:
㈠查公所各項歲出經費,均應透過預算之法定程序,於其預算額度內執行各項工作計畫,惟二崙鄉機會稅之歲入,發生短收造成財務調度失靈,致將上級工程補助款納入鄉公庫庫款以統一調度運用於人事費,及各基本辦公費等,違背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至於工程款完工驗收後無力清償工程款案,自甲○○於八十四年就任鄉長後,渠未經上級政府首長正式允許,或行文函示之工程補助案件,全部指示財、主單位一律列入年度預算執行,未正視該鄉自有財源屢屢發生不確定現象,致已設計發包之工程案件,公所之工程配合款無法相對配合,導致預算赤字逐年增微漸積,最後發生收支失控,其所屬前主計 廖中明 及財務課長 曾清和 等二員顯然怠忽職守,未適當掌握財源收入數字,鄉長督導不周之咎,顯已明確。
鍾前 鄉長 合郎 以加強服務民眾,增強行車安全為由,於八十五年編列預算,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購置「排氣量五七○○CC凱迪拉克」豪華座車代步,並每年由鄉公所編列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汽油燃料、維修費等達三十五萬二千元之多,如此浪費民脂民膏,遭受民意嚴重指責非議。
㈢另查該鄉公所將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之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總預算,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時,該府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分別以府主一字第○九七二五二號函及府主一字第一○○二一九號函(如後附件)示該鄉公所「凡收支對列經費及各款補助收入:::等之歲入部分,在收入未實現前,應相對控制支出,以免造成虛收實支,影響預算平衡。」及該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時,做成附帶決議要求「二崙鄉公所,嗣後凡無正式核准文號之工程項目補助款不得納入預算:::」,足見該府及鄉民代表會早已明確指示二崙鄉公所應注意預算平衡等事宜在案,而甲○○無視該府函文指示及鄉民代表會附帶決議,仍一意孤行。
㈣鍾前鄉長未遵循雲林縣政府函示及該鄉民代表會附帶決議,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予懲戒,以儆傚尤。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府民行字第八八○○○八七二一六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1)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雲林縣二崙鄉第十二屆民選鄉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內執行職務,皆遵守國家法律及依據政府法令規定,○○○鄉○○○道法令,才指示任何案件財源、經費支出公文之批示、全體員工執行公務一切依法辦理,以達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要求。二崙鄉公所公務人員皆是經國家考試及格就任官職等,必定依其法定職責分層負責執行公務,請委員調查,鄉公所全體公務員有無盡到法定職責即可明瞭真象。
(2)雲林縣政府主計主任派廖中明至鄉公所擔任會計單位主管,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應依據其法定職責嚴格審核並控制預算執行,為何連數字也統計錯誤,且對政府相關法令及職責推諉皆有不懂之嫌等重大缺失,申辯人曾在任內面陳雲林縣政府各級長官,做適當處理,皆未得回應,申辯人認為事態嚴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鄉秘字第一一五四七號函報,但仍然無效,未獲回應,這責任歸屬請委員參閱,雲林縣政府未詳查究竟,討論事實原委正確性及責任歸屬,且逕行造假移送書內容,即行移送內政部,內政部未加以了解,詳查事實原委及責任歸屬,即依據雲林縣政府不實造假後之內容,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明顯有違失。
(3)申辯人係二崙鄉民選第十二屆鄉長,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卸任(在家養豬),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八十四年就任鄉長與事實不符嚴重出入。
(4)申辯人在鄉長任內並沒有採購鄉長座車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高價採購鄉長座車,浪費公帑與事實不符嚴重出入。
(5)申辯人任內並沒有賤價出售鄉長座車或公務車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賤價出售座車,浪費公帑與事實不符嚴重出入。
(6)申辯人任內並沒有欠包商工程款,一切依法令規定辦理,也沒有包商向申辯人催討,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無力支付包商工程款與事實不符,且有嚴重出入。
(7)申辯人任內並沒有被包商提起訴訟,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被包商提起訴訟,與事實不符,且有嚴重出入。
(8)申辯人任內,鄉公庫並沒有遭法院查封,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鄉公庫遭法院查封與事實不符,且有嚴重出入。
(9)申辯人甲○○任內並沒有損及政府形象,也沒有違反地方制度法。
()申辯人任內皆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也遵守二崙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二崙代議字第二二二號函(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收文第三五七八號)檢附議決書所附帶五項決議案,第一項明(八七)年度總預算公墓應成立基金管理,獨立預算送審,由主計室主任吳 秀蓮 擬辦,經申辯人批示:「請研究附帶決議案提出申復是否可行」,依法向鄉民代表會提出申覆外,其餘附帶決議案二、三、四、五等四項決議案,主計室主任簽擬會各課室主管核章確實,依鄉民代表會決議案辦理。據該鄉公所主計室吳主任秀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六分電話證稱:鄉公所對於二崙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附帶議決第五項嚴格控制支出及無核准文號不得納入預算,鄉公所已落實執行,與雲林縣政府移送書中:未遵守及無視代表會決議案不符,且有嚴重出入,請委員詳查決議後公文執行即便知有無落實。
()申辯人任內依法執行法定職責,並沒有違反預算法第六三條,也確實遵守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主一字第○九七二五二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主一字第一○○二一九號函,雲林縣政府所檢附兩件佐證公文,係未經公所收文批示,也未經各課室核章依其法定職責執行,與公所(一)層批示後決策、執行依其法定職責分層負責,責任釐清事實真象只有一個,請委員參閱(一)層批示之公文。
()閱監察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案糾正二崙鄉公所,係針對鄉公所執行公務人、事、物所提事件發生、時間過程權責釐清公務分層負責,及對任何公文簽擬及批示而不是針對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卸任鄉長職務甲○○。
(3)(4)(5)(6)(7)(8)(9)事件所發生時間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現任二崙鄉第十三屆現任鄉長 廖學海 任內,並非發生在申辯人任內,關於(4)係第十三屆鄉長任內編列在二崙鄉八十八年度總預算,預算科目二款一項六目一節購買鄉長座車。
(1)申辯人甲○○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二崙鄉民選第十二屆鄉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內根本不知道財務調度失靈,也不知道鄉公所將上級工程補助納入鄉公庫款統一調度運用,也沒有公所人員或相關人員簽呈報告,也沒有批示公文,申辯人任內,公所沒有出售鄉有地,也沒有向銀行貸款,關於將工程補助款納入公庫統一調度運用,是否係二崙鄉公所數十年來慣例情形或只是申辯人任內才改變,請委員調查即可了解事實真象責任歸屬。
(2)申辯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民選鄉長,主計室皆有簽呈,定期依法編列二崙鄉總預算,定期送代表會審議,主計室簽擬會各課室主管呈(一)層首先批示明確依法令規定辦理編列,各課室即須依法令規定編列預算,申辯人批示依法辦理編列年度總預算,申辯人並沒有指示各課室列入年度總預算執行。依法編列總預算與總預算執行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雲林縣政府造假誤導),所謂預算編列完成,依規定期限送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再函呈雲林縣政府核備,二崙鄉公所接到函示後,主計室依函示內容規定簽敬會各課室主管後,再呈(一)層批示後,各課室再依函示內容法令規定執行。二崙鄉八十五年度總預算,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主一字第○九七二五二號核備文,承辦主計室簽擬一、遵照規定辦理敬會各課室主管核章後呈(一)層,決行明確批示:一、各課室請依照規定辦理。二崙鄉八十六年度總預算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主一字第一○○二一九號核備文,承辦主計室簽擬一、依規定辦理敬會各課室主管核章後呈(一)層決行明確批示一、依法辦理。那來無視政府二次函示呢?
(3)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鄉代議字第二二二號附帶決議內容五項,主計室吳主任秀蓮簽擬,請確實依代表會附帶決議辦理,敬會各課室主管後呈(一)層決行批示:一、請研處附帶決議案提出申覆是否可行。經查除附帶決議第一項(八七)年總預算公墓應成立基金管理,獨立預算送審,公所依法向代表會提出申覆外,餘四項鄉公所確實有遵守照代表會附帶決議案內容辦理,與雲林縣政府所述完全不符出入甚大,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電詢主計室吳主任秀蓮,親自告知確實有遵守代表會決議。
(4)申辯人並沒有指示公所人員或批示公文於八十五年度編列預算,也沒有指示以二二七萬購買排氣量五七○○CC凱迪拉克,也沒有專用座車代步,也沒有指示或批示編列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汽油燃料費、維修費,也不知道三十五萬二千多元。查鄉公所係依據二崙鄉民代表建議提案編列鄉民代表會公務車及鄉公所公務車各乙輛,申辯人於八十四年五月曾提示相關課室研議是否有財源,如沒有財源就不要編列,不要怕得罪任何人,如有財源也要遵守法令規定,節儉購買以安全、性能好可做公務車以供全體員工為民服務公務使用,申辯人指示不准購買鄉長座車,請參閱二崙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鄉秘字第一二七二四號承辦員簽擬函送本鄉鄉民代表會及本所業務需要,擬各添購公務車乙輛約需經費三九三萬元,敬會各課室長核章簽註意見呈(一)層決行批示一、依法辦理,二、如擬(也就是本案要合乎法令包括要有財源才能如擬)。旋經二崙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大會通過,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鄉秘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函稿由財政主計核章),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備,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主一字第一五六四一一號函復鄉公所:公務車之購置請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府交一字第一六八八四六號函(刊省公報八十三年冬字第六九期)之規定辦理,新購公務車請各機關本權責預算核處備查在案,鄉公所承辦只簽擬依規定辦理,敬會各課室主任、財政課長,核章表示意見後呈(一)層決行批示一、依法辦理,二、如擬;秘書室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財務請購請示單,名稱(公務轎車)各課室主管核章後呈(一)層決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秘書室承辦員,簽擬鄉公所購買公務車公開招標規範甲、乙兩案,敬會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表示意見,核章後呈(一)層決行批示一、依法辦理,二、如擬。本案係二崙鄉代表會最高民意通過鄉公所採購公務車案件。民意並沒有指責,而是廖學海個人為選鄉長故意攻擊中傷申辯人,有抹黑之嫌,否則通過贊成與指責皆是同一人,這樣算是民意嚴重指責嗎?
(5)申辯人為加強及督促全體員工確實依據法律及政府規定及遵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依法定職權執行公務以達到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要求、及防止公務人員因散漫、馬虎、不懂法令規定或未注意法定職責法令規定之疏忽,導致違失,或遇事推諉爭功諉過,不負責任之心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二鄉秘字第二一二一號函知全體員工,重申本所同仁應確實依法執行公務,特別對於工程發包監造、驗收及各項財源經費支出更須嚴格審核以達到依法行政之要求。再查公務人員皆係國家考試及格就任官職等,即有遵守及依據政府法令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有明文規定,再言之申辯人係民○○○鄉○○○○○道法令規定準則,也未被告知參加法令講習,也沒有違法批示,也沒有違法指示,也沒有公所人員或相關人員簽呈告知任何事務,無從了解,又民選鄉長專注為民服務,造福人民之宗旨,政府原駐本所官員或鄉公所全體員工(公務人員)原本就須依據法律、政府法令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各就依法定職責分層負責,應隨時將公所一切事務簽呈首長了解,及依法令規定輔助民選鄉長主持鄉政之義務,如果公務人員承辦員或相關人員、課長、主任在簽擬任何公文或敬會任何公文時,依法令規定明確簽註意見(例如沒有財源無法辦理執行或違反某某法令規定或違反政府函示或違反代表會議決),明確將事實簽呈供(一)層明確判斷決行批示,若公務員服務法有此明文規定之職責,今日就不會發生違反法令規定及責任推諉,但簽擬公文會章時皆沒有,更奇怪各課室承辦員、課長、主任及相關人員在簽擬上級政府公文函示呈(一)層首長批示皆有自行簽註遵照規定辦理,然而(一)層也明確決行批示每件公文、工程發包及經費支出手續,依法辦理,到底錯在那裡?誰在違反政府法令規定?又責任歸誰?那來具體證據證明申辯人違反預算法第六三條?又那來具體證據證明申辯人指示各課室、單位一律列入年度總預算執行?(編列總預算係每年度與總預算執行性質不同),又那來具體證據證明申辯人鄉長任內監督不周?又那來具體證據證明申辯人無視政府函文及代表會議決,一意孤行呢?雲林縣政府指申辯人於鄉長任內未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皆係虛構造假公文移送書。
(6)申辯人已提出相關文件具體證據證明執行職務,確實已遵守法律、法定職責、政府法令規定,也遵守公務員誓言,並沒有違反預算法第六十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更沒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同法第十九條違法之情事,也沒有違反地制法八十四條規定,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詳查,明察秋毫,對事實認定公平、公開、公正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7)請調查或調閱申辯人任內每件工程招標及任何採購或經費支出相關批示,即可明瞭及證明申辯人確實遵守政府法令規定。
檢附相關資料及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各報紙報導甲○○就任鄉長即指示全體同仁執行公務一切依法辦理(報紙乙份)。
㈡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未列日期(一)層交辦全體同仁依法辦理及各課室主管核章在卷。
㈢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二鄉秘字第二一二一號(鄉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業務交辦單:請同仁依法辦理)。
㈣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鄉秘字第八八四九號(請同仁依法定規定辦理請款手續)。
㈤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鄉秘字第四二六四號:請同仁工程招標及採購依法令規定辦理。
㈥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鄉秘字第四二三九號(請同仁任何案件手續須依法辦理)。
㈦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鄉秘字第一○○四一號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鄉秘字第一八六八號(依法辦理)。
㈧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度五月份動員月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指示內容十九項)。㈨二崙鄉公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收文字第九○六四號(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府主一字第○九七二五二號及及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收文字第八七三三號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主一字第一○○二一九號(批示內容各課室主管核章)。
㈩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收文字第三五七八號(二崙鄉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附帶決議(一)層批示內容,各課室主管核章)。
二崙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二鄉秘字第一二七二四號函(一)層批示會章及二崙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鄉秘字第一三五五五(一)層批示會章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主一字第0000000函(一)層批示又會章,二崙鄉公所秘書室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財務請購請示單,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秘書室簽擬
(一)層批示各課室會章內容。二崙鄉第十三屆鄉長廖學海購置鄉長座車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度總預算二款一項六目一節。
二崙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鄉秘字第一一五四七函請雲林縣政府主計室關於本所主計對政府法令及職責有不懂之嫌請適當處理未獲回應。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鄉人字第七五四七號函請雲林縣政府督促本所主計主任,依規定辦理八十五年總預算未獲回應。
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鄉秘字第一九○九號函請雲林縣政府速督促未獲回應。
二崙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甲○○批示為何沒有移交清冊。
廖中明保證字條:因未辦理總預算理應每年七月一日新年度因未辦理延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後才辦理及鄉公所人事室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政風室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簽呈及報紙新聞乙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前鄉長(任期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緣該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總預算,經該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由鄉公所陳報雲林縣政府核備,該府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分別以八四府主一字第○九七二五二號、八五府主一字第一○○二一九號函示:「凡收支對列經費及各款補助收入:::等之歲入部分,在收入未實現前,應相對控制支出,以免造成虛收實支,影響預算平衡。」,該鄉公所竟未遵照辦理,在收入未實現前,控制支出,致預算失衡,八十五年度預算赤字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八十六年度預算赤字更達六千三百餘萬元之鉅。該鄉公所在八十五年度總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未衡酌該鄉財政困難,又無緊急或急迫性業務需添購公務車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因業務之需為由,擬各添購公務車一輛,函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經該會提會審議結果:「修正通過」(鄉民代表會公務車部分刪除,鄉公所部分照列通過)。該鄉公所旋即陳報雲林縣政府核備,該府於復函說明欄指示:墊付款之處理,請依臺灣省政府函轉行政院頒「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該鄉公所未查核以墊付款購買公務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採購,以二二七萬元購置排氣量五、七○○CC之凱迪拉克轎車一輛,違反上開規定。凡此事實,有前引雲林縣政府函、暨八四府主一字第一五六四一一號函、該鄉公所八四二鄉秘字第一二七二四號函稿、八四二鄉秘字第一三五五五號函稿、⒈⒐簽、該鄉鄉民代表會二鄉代議字第八一五號函、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節錄、二崙鄉公所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歲入(出)預算執行概況分析表等影本附卷足稽。該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預算之所以造成赤字增加,係於歲入未實現前,未能有效控制支出所致,復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財政局副局長 曾美玉 於本會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申辯雖謂:伊於鄉長任內,執行職務皆遵守法令,並要求所屬依法行政,編列預算悉依法行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預算案,接獲縣府函示,伊即批示:「各課室請依規定辦理」、「依法辦理」,絕未無視縣府之函示,八十五年度添購公務車,承辦人簽擬陳核時,伊即批示:「依法辦理。如擬。」,也就是本案要合乎法令,包括要有財源才能如擬,且購車經費係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一切皆依法辦理,伊無移送書所指之違法事實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綜理鄉政,對該鄉公所總預算之擬編及預算之執行,有核定之權,自應遵守相關法令,切實執行,其未依照雲林縣政府前開函示,控制支出,導致預算失衡,造成鉅額赤字,要不能藉詞已批示:「依規定辦理」、「依法辦理」而得卸責。又添購公務車案,非特函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函稿,係經被付懲戒人判行,於代表會開會審議時,被付懲戒人偕同主計主任廖中明列席,與會代表質疑以墊付款購車之合法性?廖中明答詢稱:「購車必需要有車輛使用年限到期後才能汰舊換新,依我的立場是不能添購,:::」、「(墊付款)是限於急迫性的才可以。」,即被付懲戒人答詢時亦稱:「(鄉長之公務車)快五年了,我曾說過,曾經在路上拋錨,請貴會先通過,如與程序不符,未能核准時,於本預算內再編列。」(以上參見前引會議紀錄),是被付懲戒人已知以墊付款購置公務車不合規定,至為灼然。且該購車案經雲林縣政府函復墊付款之處理,應依行政院頒訂之「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尤應究明該購車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如不合規定應否決採購,其竟予核准,初不因其於採購案簽核時批示:「依法辦理。如擬。」,即可解免違失咎責,所辯各節,係諉卸之詞,均無足取,所提證據胥難採為免責之論據,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書另指:該鄉公所違背預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上級工程補助款納入鄉公庫款,以統一調度運用於人事費,及各基本辦公費等,其所屬前主計主任廖中明、財務課長曾清和顯然怠忽職守,被付懲戒人有監督不周之咎。又該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十二次臨時大會附帶決議要求該鄉公所,嗣後凡無正式核准文號之工程項目補助款不得納入預算,被付懲戒人無視上開附帶決議,仍一意孤行等情。經查有關工程補助款,納入鄉庫,統一調度運用,係屬鄉公庫公務調度問題,與前開被付懲戒人未有效控制支出,致預算失衡部分,屬同一事實,業經證人曾美玉、 阮鼎元 結明,此部分不另置議。而上開鄉民代表會附帶決議,鄉公所已照決議辦理,亦經證人即該鄉公所主計主任 吳秀蓮 證述明確,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自無違失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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