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扣得安非他命係淨重○‧三四公克外,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又被告被查獲之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業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憑。
三、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粉末,究係何種毒品,是否毒品,重量若干,原審未送請其鑑定,逕自認定係安非他命,重量約○‧六公克,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屢犯不改,然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故予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安非他命○‧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