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為汽車駕駛人並無違規情事,即停車時間方式未有不依規定;又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照片與實際狀況明顯不符;故原交通處罰裁決即有違誤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機車專用停車格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拖吊,並製作北縣交甲字二一八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惟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北監五字第二一八0一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1、罰鍰一千二百元,並限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繳納。2、罰鍰逾期不繳納時之處理:(1)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送繳執行。(2)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附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按。
觀該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置自用小客車之處所確劃有機車專用停車格無誤。受處分人雖提出照片乙張,陳稱其停車現場未劃機車專用停車格云云,惟該照片係利用夜間拍攝,且原路段所劃機車專用停車格線亦因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於其上而受掩飾,自無從援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舉發機關因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依法執行拖吊,及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項,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請求撤銷裁決,退還繳納罰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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