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〡六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路○○○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向神腦國際通訊行職員 張裕德 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俟張裕德取出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合計二支供乙○○選購時,乙○○即藉故要求張裕德測試該行動電話功能,張裕德表示因無晶片故無法測試,乙○○乃佯稱其車上有晶片,而乘張裕德不及防護之際,搶奪該二支行動電話,走出神腦國際通訊行大門,並進入前開乙○○停於神腦國際通訊行門口未熄火之上開小客車內,張裕德見狀隨即追上並欲打開乙○○所載之上開小客車右車門,欲阻止乙○○離去,並拿回該二支行動電話,乙○○明知張裕德當時以手抓住上開小客車,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加速行駛、強使張裕德脫落,嗣張裕德遭小客車拖行約三、四公尺後落地,乙○○因此逃逸。㈡乙○○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大里門市部」,向該行職員丙○○佯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俟丙○○取出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及幻象八二八行動電話一支,計二支行動電話供乙○○選購時,乙○○即趁丙○○不及防護之際,搶奪該二支行動電話,於跑出店門前,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取出上開預藏之開山刀一把,作勢欲攻擊黃已純,當場對丙○○施以脅迫,丙○○見狀,心生畏懼而不敢追趕,乙○○得手後,乃駕車逃離現場。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聖德巷一О八號,為警逮獲,並扣得開山刀一把,始供出其所強得之行動電話均已出售予 蕭武雄 (另案處理),並循線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暨台中縣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四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強以小客車拖行張裕德,持開山刀脅迫丙○○之事實,辯稱:㈠關於第一個案件,伊不知張裕德拉住小客車,只知要逃跑,無意強行拖拉張裕德;㈡關於第二個案件,伊是要跑時,怕開山刀掉出來,才自腰際抽出開山刀來,並無意以開山刀脅迫丙○○云云。惟查:
㈠就被害人張裕德之部分:
①被告業已於警訊中供承「(問:據被害人指稱‧‧‧他隨後欲打開右前門阻
止,你就加足油門逃逸,當時他剛好開車門就被你拖了一百多公尺,最後車速實在太快,逼不得已,只好放手,被害人張裕德所指是否實在?)是實在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一一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自承「‧‧‧他(指張裕德)見狀追來,我便坐上預先發動的車子要走,他便抓住我的車子駕駛座右側之玻璃門,我拖著他約二、三公尺他才放手‧‧‧」(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六四頁)②被害人張裕德供稱「‧‧‧我隨後欲打開右前門阻止,犯嫌乙○○就加足油
門逃逸,當時我剛好開車門就被他拖了一百多公尺,最後車速實在太快,逼不得已,只好放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卷第一五頁)此一供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堪以採信。且張裕德所供既已明確,被告聲請本院予以傳訊,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被害人丙○○之部分:
①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隨即從我腰際間拔出我預藏之開山刀,欲向門市小姐
(指丙○○)砍去後,我立刻跑到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承「(問:‧‧有人出來追,你持開山刀出來?)有拿出來比一下。」(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一四、三五頁)②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歹徒將手機拿到手後,即轉身想往外走
,我趨前制止時,歹徒即從渠腰際拿出一把預藏之開山刀嚇我後,跑出店外,駕駛一部置於門口之自小客車逃逸,我因見對方持開山刀出來,令我心生畏懼,不能抵抗,歹徒才駕車逃逸。」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供稱「(問:被告跑到門市部門口,把刀抽出來時,是朝著你,還是帶著刀子跑?)他面對著我抽出刀子後,才往外跑,我看見他抽出刀子後,才沒繼續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卷第一О、六四頁)被害人丙○○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他有比要砍你?)沒有。」「(問:他抽出刀子來時,有無轉身?)沒有印象。」惟本院提示右揭檢察官訊問筆錄予丙○○確認,其供稱「我應該是有這麼講,所謂面對我們是側半邊,不是完全面對。」右揭開山刀係被告於進入店內之前即刻意放於身上,其意應係在進入店內搶奪後,用來脅迫店員用,並無被告所辯「妨礙逃跑,才拿出來」之情事。再者,被害人丙○○之上開供詞,核與被告右揭警訊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相符,且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確認。
㈢至於被告銷贓之事實,亦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蕭武雄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供相符,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搶奪「神腦國際通訊行」行動電話二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㈡被告乙○○所為攜帶開山刀搶奪「台灣大哥大大里門市部」行動電話二支,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部分,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㈢公訴人認上開二次搶奪行為為竊盜,尚有誤會,合先敘明。㈣被告二次準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一罪。㈣原審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屬搶奪後之準強盜,而非竊盜後之準強盜,原審認定其行為係竊盜後之準強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持用開山刀搶奪財物,危害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