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椿亮 右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上訴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已屆滿上訴期間,而同年二月六日、二月七日均為春節,同年二月八日開始上班,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二月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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