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公路監理機關將抗告人之申訴函轉處分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並請求該機關逕復抗告人,處分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之指示,逕復抗告人,並表示如有不服可依法逕向該管法院交通法庭提出異議,抗告人依法提出異議,程序並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又該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示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經執勤人員目睹抗告人駕駛之HD—四四六六號小白客車,行經國三號公路時,抗告人連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遂將該車攔停於外側路肩並告知違規事實,而抗告人所持逾期駕照供員警製單時,員警告知已逾期,抗告人辯稱未逾期並因趕往機場要求免予製單未果,其違規行為均在員警監控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依違反高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冊字第○三五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向公路監理所申訴,但抗告人所為之申訴並非針對公路監理所為之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故其程序不合法律之規定,況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係逕送原審法院,亦有所未合。原審法院以異議之提出未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提起異議之標的,且未向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其聲明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為異議符合法律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於五日內抗告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