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七四、一О八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其等未與 朱成森 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之方法,被告等人完全聽命於朱成森,任由朱成森決定如何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並與之配合,其等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十分瞭然,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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