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無理由及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訴狀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支付命令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由聲請人之孫女 李芷殷 收受,惟李芷殷並未與聲請人居住在一起,聲請人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知上情,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異議,惟遭駁回,然查上開支付命令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核發至聲請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知悉為止,已超過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早已失效,惟其既具有確定判決之形式,當事人自得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所言顯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支付命令事件為敘明,就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吳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