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同縣市○○路○段○○○巷○○○號四樓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約施用一、二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號(金年華遊藝場內)為警方臨檢盤查,帶回偵訊並採尿送驗;又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而甲○○經臺中地方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執行前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其住處為警查獲而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四次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紙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五三九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連續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用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登源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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