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 蘇森貴 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不僅事後狡辯企圖脫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致撞及行經路口疏未減速之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旋向警自首,因而量處中度之刑,尚非過輕,雖被告乙○○否認駕車於路口闖紅燈云云,惟其於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據告訴人迭次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甲○○結證明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係乙○○闖紅燈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此部分原審量刑時亦已斟酌。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非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