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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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
8日1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6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因其檢驗前淨重為35.108公克,純度約73.66%,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之計算所得,下稱本案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8日1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黃柏彰 ,臨停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國小左側門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員警所盤查,警方當場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扣得本案毒品,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2頁),並有偵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96000號卷第2、9至13、21、32至34頁),復有本案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1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72號函文暨後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屏東地檢105偵4488偵查卷第24頁,本院105訴305號卷第158至
1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固同時因施用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
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本案毒品並未販賣,尚未危害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為室內裝潢、已婚2子均未成年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毒品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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