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清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與他案經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現金新臺幣9000元(儀錶板處2000元、冷氣出風口處5000元、手扶置物箱處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儀錶板置物箱內2000元、冷氣出風口置物盒內5000元、手扶處置物箱內2000元)」;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清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黃天賜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現金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楊清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3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天賜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儀錶板處2000元、冷氣出風口處5000元、手扶置物箱處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天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清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天賜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