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 張原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段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張原富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公克)及為警查扣,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年6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編號二安非他命毒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公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同時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產生懷疑」、「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見警卷第63頁),惟被告係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為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外(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前揭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堪認員警在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毒品前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前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應屬有誤。參以被告嗣接受偵查、審判,且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6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9頁),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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