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如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如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共計100057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簡復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75頁、第79頁),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該存摺、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8年2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4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林如慈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慈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打電話給 羅于萱 ,自稱係山銀行經理主任,以羅于萱帳戶金額有短少,須至ATM查看之欺罔方式,致羅于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由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99元及9,999元(合計10萬零57元)入林如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羅于萱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于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如慈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查中之供述。│財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我自己││││開立,係自己賣雞排生意會存、提││││款使用之帳戶,因為方便放置機車││││置物箱內,我不知道怎麼掉的,我││││無法知道別人如何得知我提款卡密││││碼,不過我有將手機電話號碼寫在││││存摺上,可能因此而拼湊出密碼(││││本帳號的提款密碼068088,是我之││││前使用手機的後面六碼)且我是於││││106年5月初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這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等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于萱於警│告訴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遭│││詢時之證述。│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三│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上開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02年9月│││106年9月20日一恆春字│16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恢復往來,且│││第00554號函及附件開戶│羅于萱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之事實。│├──┼───────────┼───────────────┤│四│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5張、告訴人山銀行活│事實。│││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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