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879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就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判決如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事實如附件聲請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因被告提前履約完畢,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110.08.16),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9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
被告黃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正山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自己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左偏行駛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行車不穩,因而於該處貿然往左偏駛,適有 李佳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自後方見黃正山在前行車不穩而欲自黃正山左方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左側眼眶處挫傷、左側眼瞼外眥處撕裂傷、內眥處撕裂傷併左下淚管損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時,發現黃正山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從略】
二、核被告黃正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前開2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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