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
張昭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宗賢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昭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昭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林宗賢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林宗賢涉犯之上開前案,與其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林宗賢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宗賢、張昭明2人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而動手毆打對方,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其中被告林宗賢動手後復用言詞恐嚇張昭明,致張昭明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顯欠缺尊重,暨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發生肢體衝突原因、犯罪手段、彼此所受傷勢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賢所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2號被告林宗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昭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0年4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自內打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適有張昭明騎乘腳踏車前來,而撞上該車門,張昭明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林宗賢頭部,林宗賢則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張昭明,並恫稱:「要讓你分屍,讓你死」等語,使張昭明心生畏懼,致林宗賢受有臉部鈍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昭明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張昭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張昭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毆打被告林宗賢頭部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林宗賢下車,就有酒味,罵我五字經,因為他靠近我,我才基於自衛而毆打他云云。經查,被告張昭明對於其以右手毆打被告林宗賢頭部前,被告林宗賢並未出手毆打被告張昭明乙事,並不爭執,是自難僅憑被告林宗賢身上有酒味,朝被告張昭明辱罵五字經走來,而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故被告張昭明上開辯稱乃係卸責之詞。此外,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張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宗賢所犯之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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