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被告林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遠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109年10月1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109年10月1日後至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6月17日18時36分許,前往乙○○上開住所,以此等方式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去她住處的云云。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案多數結論,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於接獲法院上開民事保護令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再進入被害人上開住所,固據被害人陳明屬實,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進入被害人上開住所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