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啓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於31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啓豪(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8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6、97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39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58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春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並有採取尿液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7至19、49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9日(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均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第25頁)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第二級毒品)」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查,本案係因A1向警員檢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警卷第49至57頁)、搜索票聲請書影本、偵查報告影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各1份存卷可查,則警員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對其施用毒品為合理之懷疑,是難謂被告對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上開紀錄表不足憑採,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牛 」之成年男子(警卷第9至11頁),惟其並未提供「小牛」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送貨司機、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