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鎮○00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00線道與○00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顯示,貿然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煒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鎮○00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2車遂發生碰撞,李煒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延遲癒合、左足跟5x1.5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1x0.5公分擦傷、左足小趾1x1公分擦傷、右踝3x1公分擦傷、右足2x1公分擦傷、右手肘1x1公分擦傷、右手腕1x1公分擦傷之傷害。王金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煒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1、6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23、167、168頁,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38、41、63、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煒堯證述之內容(偵卷第15至17、93頁)一致,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9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卷第29、101至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6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67號函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3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1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7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當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具有路權,不得進入路口,卻未遵行號誌管制而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金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李煒堯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 林哲嘉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附卷可參,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及1個小孩同住,現在是以鐵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暨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