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連珍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連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連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次因)、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被告鄭連珍選任辯護人陳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七份路4號前,適有 黃村蘭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鄭連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之際,右手把勾到黃村蘭衣物,致黃車人車失控往前摔倒,黃村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
二、案經黃村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告訴人黃村蘭指訴│其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遭撞,│││││對方是先撞到伊身體後, 伊連 │││││人帶車失控摔倒,因而受傷。││├──┼────────┼─────────────┼─────┤│2│證人即員警 張泄文 │告訴人回家是順向的,事故之││││證述│前有騎去廟那邊,是逆向騎至│││││廟那邊,順向騎腳踏車回來才│││││發生此事故,順向是西往東,│││││被告機車也是同自西往東,腳│││││踏車沒有刮地痕,沒有明顯碰│││││撞痕跡。被告在警詢時伊有細│││││問是撞到人或是腳踏車,她說│││││右手把有勾到東西,失控往前│││││摔倒。││├──┼────────┼─────────────┼─────┤│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腳踏車往肇事方向前進││││報告表及現場圖、│,車輛倒地位置、刮地痕。││││現場相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雄區監理所屏澎區│,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肇事主因。││││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5│被告警詢供述│伊機車右手把有勾到東西,然│││││後伊就失控往前摔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無照駕駛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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