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民國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無庸再送觀察、勒戒)。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正執行中,從而本案屬第3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再送觀察勒戒,原審不察,逕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決。
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於上開修正施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已將原條文第3項「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項觀察、勒戒或同條第2項強制戒治之程序。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者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6月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號「阿福」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9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D
01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
3犯以上,惟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係於89年3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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