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蔡秀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花蔡秀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蔡秀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查:
⑴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⑶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羅登玄 死亡及告訴人 黃傅 春香 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開關車門,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羅登玄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黃 傅春香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損害非輕;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 羅石德 、羅 黃寶秀 及告訴人 黃傅春香 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157、158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羅石德、 羅黃寶秀 、告訴人黃傅春香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羅石德、羅黃寶秀及告訴人黃傅春香均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68號被告花蔡秀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蔡秀緞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台三線南下430公里處之機車道上,本應注意需確認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開關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後上車並關起車門,適有黃傅春香(黃傅春香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貿然減速並微向左偏行,適有羅登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黃傅春香後方,致羅登玄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傅春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羅登玄、黃傅春香均人車倒地,羅登玄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腦漿外溢、呼吸衰竭、臉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107年6月10日13時31分不治死亡;黃傅春香受有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羅登玄父親羅石德、黃傅春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花蔡秀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查中之供述│放於機車道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2│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傅春香於上揭時、地│││黃傅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騎乘機車時,被告突然開啟│││之證述│車門,證人黃傅春香為閃避││││而減速時,遭被害人羅登玄││││自左後方追撞。│├───┼───────────┼────────────┤│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慢車道,│││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開啟車門欲上車時,未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意來往車輛,而告訴人黃傅│││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春香見狀並採取剎車之措施│││片4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然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仍│││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人車倒地。│├───┼───────────┼────────────┤│4│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鑑定會鑑定書(屏澎區│並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0000000案)、交通部公│,並讓其先行,致衍生後續│││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故,為肇事原因。│││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070││││749案)││├───┼───────────┼────────────┤│5│ 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被害人羅登玄因上開車禍而│││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死亡之事實。│││本署相驗筆錄各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數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6│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黃傅春香因上開車禍│││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