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莊毓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55元,及其中新臺幣88,253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58,754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1,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聯邦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2,039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2%計算,逾期未還本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欠本金88,25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積欠63,60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58,754元。
㈢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5元,及其中88,253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58,754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部分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借款部分之違約金期數應酌減為9期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