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周鈺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1782號(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學頤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何春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305元(含工資費用25,125元、烤漆費用22,172元、零件費用104,008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7,6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7,698元(即工資費用25,125元、烤漆費用22,172元、零件費用1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