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2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毛全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 毛勇智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毛 吳錦菊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 毛全成 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毛吳錦菊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追加毛吳錦菊之繼承人毛郁閎、毛淑玲、毛淑芬為被告,復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始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毛勇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毛吳錦菊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毛勇智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經核其追加毛吳錦菊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毛勇智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6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毛勇智取得執行名義,因毛勇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原告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毛吳錦菊所有,毛吳錦菊已於110年6月16日死亡,毛勇智及被告為毛吳錦菊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毛勇智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毛勇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毛勇智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毛勇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毛勇智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土地原為毛吳錦菊所有,毛勇智及被告同為毛吳錦菊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毛勇智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丁字第11121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76934號函檢附之毛吳錦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5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2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毛勇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09頁)。至原告所提毛吳錦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可見毛吳錦菊名下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汽車1輛,惟該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辦理過戶登記至訴外人 滕怡嘉 即毛勇智配偶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應非屬毛吳錦菊所遺尚未分割,毛勇智與被告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此經本院當庭提示後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排除於請求分割之標的以外(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毛勇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毛勇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毛勇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毛吳錦菊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毛勇智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毛勇智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毛勇智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毛勇智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毛勇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毛勇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分之1
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毛勇智
5分之1
2
被告毛全成
5分之1
3
被告毛郁閎
5分之1
4
被告毛淑玲
5分之1
5
被告毛淑芬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毛全成
5分之1
3
被告毛郁閎
5分之1
4
被告毛淑玲
5分之1
5
被告毛淑芬
5分之1